济南市园林和林业绿化局关于公开征求《济南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(征求意见稿)》意见的公告
为加强和规范城市公园服务管理工作,进一步提升全域公园品质和服务功能,市园林和林业绿化局在全面摸底、充分调研、反复论证的基础上,研究起草了《济南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(征求意见稿)》,拟以市政府名义印发实施。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,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。
一、征求意见时间:自9月26日至10月10日。
二、意见反馈途径:(1)通过电子邮件方式,将意见发送至邮箱fengjingyuanlinguanlichu@jn.shandong.cn;(2)通过信函方式,将意见邮寄至济南市历下区龙鼎大道1号龙奥大厦济南市园林和林业绿化局F1402室(邮政编码:250099)。
三、有关注意事项:请在信封封面、邮件主题上注明“济南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征集意见”字样,并注明姓名、单位和联系方式,以便进一步听取意见。
特此公告。
附件:济南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(征求意见稿)
联系人:张秩通,联系电话:66608289
济南市园林和林业绿化局
2021年9月26日
济南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
(征求意见稿)
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园的规划、建设、管理和服务,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,促进城市公园事业高质量发展,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(以下简称公园),是指向公众开放,以游憩为主要功能,兼具生态、景观、文教和应急避险等功能,有一定游憩和服务设施的公园绿地,包括综合公园、社区公园、专类公园。
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、建设、保护和管理。
第四条 公园实行名录和分类、分级管理。公园名录、类别、等级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范和标准拟定,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。
第五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园管理工作,对公园实行行业管理、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。
区县园林绿化部门(单位)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园管理监督工作。
发展改革、公安、自然资源和规划、生态环境、住房和城乡建设、城市管理、城乡水务、文化和旅游、应急管理、市场监管等部门和单位,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园管理相关工作。
第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。政府管理的公园由市、区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公园管理机构;非政府管理的公园由建设单位确定公园管理机构,并报区县园林绿化部门(单位)备案。
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公园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,保证政府管理的公园所必须的经费,保障公园事业的发展。
鼓励自然人、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、捐赠、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等方式依法参与公园的建设、管理和服务。
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
第八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,根据本市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,编制全市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,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后实施。
第九条 本市对国家重点公园周边可能影响公园景观的新建项目,实行严格管控。公园地下空间开发不得建设与公园配套及公共服务无关的建筑、设施,不得影响公园使用功能和植物正常生长。
第十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根据全市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编制本公园规划,按程序报园林绿化部门(单位)等批准后实施。
公园设计应根据公园规划和《园林绿化工程项目规范》《公园设计规范》等相关要求,综合考虑生态环境、地域特色、防灾避险、文化保护等多种功能需要,利用原有地形、地貌、水体、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、人文条件,以植物造景为主,乔灌草复层构建植物群落,注重生态、景观、林荫、碳汇效应,突出文化艺术内涵和地域特色,广泛应用微喷滴灌、清洁能源、雨水收集、中水利用、园林垃圾资源化利用等新技术、新产品。
第十一条 公园建设应按照经批准的公园规划设计进行。绿化种植区应破除硬化基础,更换优良种植土。公园新建、改建、扩建项目,须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。
凡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的,施工现场及周边应采取安全文明保障措施,设置警示标识,不得影响游览秩序和游园安全,不得破坏公园环境卫生,不得损坏公园各类设施;施工结束后,应及时恢复原貌。
第十二条 公园内游憩、服务、管理、应急等设施的建设和配置,应符合相关标准规范要求,应与公园内景观相协调,与公园游人容量相适应,突出文化内涵,注重艺术效果。
在公园出入口、游客服务中心、主要园路、景点、公厕等场所应设置无障碍设施。鼓励公园配套建设健步道、绿道以及老人、儿童活动场地等设施。
第十三条 公园内新建、改建、扩建各类建(构)筑物应符合公园规划,其体量、外形、高度、色调应与周围景观、环境相协调,不得损害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,不得建设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建(构)筑物和其他设施。
已建成公园绿地率不足百分之六十五的,不得新建、扩建各类建(构)筑物。
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,不得擅自占用公园用地,不得在公园用地内进行非公益性开发建设。
因国土空间规划调整、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、国家重点工程建设、城市重大防灾救灾项目建设等需要,确需占用公园用地的,应经专家论证后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。
因供电、供热、供气、电信、给排水及其他市政工程施工,需临时占用公园绿地的,应面向社会公开公示,并按照《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》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。占用期满后,责任单位应在规定期限恢复原状并退还临时占用的公园绿地。
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
第十五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:
(一)编制公园规划,对公园规划定期修编并组织实施;
(二)依据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范等进行建设和管理;
(三)建立健全公园管理制度;
(四)保持绿化景观良好,做好卫生保洁;
(五)负责公园内的名泉泉池、泉渠及其人文景观的日常维护管理;
(六)保持设施设备完好,维护游览环境,规范配套服务项目,加强安全管理;
(七)为游客提供文明、周到、方便服务,建立高效快速投诉处理机制,鼓励支持公园志愿服务活动;
(八)丰富文化内涵,开展科普教育、文化休闲等游园活动;
(九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。
第十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加强园容园貌管理,保持公园清新、整洁、美观并符合下列要求:
(一)植被配置合理、造型美观,修剪、施肥、病虫害防治等达到绿化养护标准,植物长势良好;
(二)建(构)筑物外观完好整洁,无影响公园景观的广告、牌匾;
(三)各类标识标牌保持整洁完备,文字图形规范美观,指示清晰明显;
(四)垃圾分类规范到位;
(五)地面无明显积水、垃圾和废弃物;
(六)座椅、厕所等公共设施清洁卫生;
(七)无障碍设施规范完好、干净整洁;
(八)水体水面清洁,符合景观水水质标准,无漂浮杂物,无异味,并保持一定水位。
第十七条 公园内禁止使用融雪剂、除草剂、高毒高残留农药,科学合理使用化肥,防止土壤板结、环境污染。
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园内焚烧树枝树叶、垃圾或者其他杂物,不得向公园排放有毒有害气体,不得向公园内湖泊、水池等水体倾倒、抛洒废弃物或者排放污水,不得造成油烟污染。
公园内各类设施产生的污水应按照有关规定接入市政污水管网。
第十九条 动物园应加强对园内动物的饲养、保护、繁育和研究,依法规范动物引进、交换等工作,确保动物安全。
第二十条 禁止在公园内设立高档餐馆、健身、美容、娱乐、住宿、接待,以及实行会员制、只对少数人开放的场所。公园内以参观游览为主要功能的亭、台、楼、阁等园林建筑不得改变用途或者出租、出借给他人使用。
政府管理的公园配套服务设施、场地对外出租的,应按照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管理相关规定依法确定经营者。
第二十一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在公园内显著位置和健身、娱乐活动区域设置公示牌,张贴社会生活噪声防控公约,告知公园环境噪声限值。
公园管理机构应对公园内产生的噪声值进行经常性监测,有条件的公园应设置噪声监测设备和公共电子显示屏,实时监测噪声值。
公园管理机构应组织活动群体和个人规范有序开展健身娱乐活动,对个人、组织违反公园管理规定的,应及时劝阻;劝阻无效的,可向公安等部门报告。
第二十二条 公园内的古树名木、文物古迹、优秀近现代建筑由公园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护,保留其原有风貌、格局和周边环境,体现原真性和风貌特色。
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、砍伐或者破坏公园内的树木。
确需迁移或者砍伐公园内树木的,应按照《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》有关规定执行。
第二十四条 游乐设施应设置在规划确定的区域内,与公园景观相协调,其技术、安全指标须达到国家规定标准,定期检测、维修保养、规范操作、依规管理,保障游客安全。
第二十五条 公园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,可禁止各类社会车辆进入公园,老、幼、病、残者专用的车辆和经公园管理机构允许进入的车辆除外。
准许进入公园的车辆,应按照公园管理机构规定的速度和路线行驶、停放,禁止鸣笛。
第二十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严格执行安全管理规范,保障公园经营、游览等活动安全,并符合下列要求:
(一)健全安全管理制度,加强疫情防控、水上活动、动物展出、游乐设施、地质灾害、游园活动、极端恶劣天气应对等管理,落实防控措施,保障游客安全;
(二)设备设施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并定期维护检查,保证安全运行,操作人员按照要求持证上岗,按规程操作;
(三)水域、陡坡等危险地带应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和救生设施,并安排专人巡查值守;
(四)按规定设置消防水源和消防设施,保证消防通道畅通;
(五)科学合理设置照明设施,保证集散广场和赏景、休憩、活动场地内及主要园路、出入口等照度充足、设施完好;
(六)主要园路、活动广场、出入口、水域、游乐场等安全敏感区域应设置视频监控设备;
(七)科学评估公园客流最大承载量,合理控制游人流量;
(八)制定应急管理预案并定期组织培训演练;
(九)疫情期间,根据上级防控预案规定,严格落实入园游客实名制登记等防控措施。
第四章 服务与运行
第二十七条 实行门票收费的公园,应按照有关规定对老年人、残疾人、现役退伍军人、儿童、学生等特定群体实行免费或者其他优惠,并在售票处等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,标明游园内容、票价种类、收费标准、优惠对象、优惠幅度,以及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电话和价格举报电话等。
第二十八条 实行封闭管理的公园须每日定时开放,开园、闭园时间应向社会公开。特殊情况需要临时闭园的,应按程序报批,并由公园管理机构予以公告。
第二十九条 广泛运用信息技术,建立精细化、人性化、智能化的智慧公园,对服务、管理、养护过程进行数字化表达、智能化控制和管理,实现与游人互感、互知、互动。
第三十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规范服务行为,为游人提供高品质的游园服务:
(一)工作人员经培训上岗,着装整齐,佩戴服务标志,言行举止文明规范;
(二)加强对安保、保洁、养护等第三方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;
(三)公园出入口处显著位置应设置导览图、公园简介、游园须知以及公园管理机构名称和咨询服务电话,园区内应规范设置指示标识系统;
(四)设置橱窗、展牌、标牌等宣教设施,普及科学、法制、健康、安全等知识;
(五)建立监督机制,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。
第三十一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按照统一规划、控制规模、合理布局、方便游客的原则,因地制宜设置与游人容量相适应的公园配套服务项目。公园周边商业设施较为完善的,应严格限制公园内餐厅、茶座、咖啡厅等设施的数量和规模。确需设置的餐饮服务项目,应坚持便利化、大众化、特色化、规范化原则,面向大众开放、符合大众消费水平。
项目经营者应当遵守公园管理规定,在指定地点经营,不得超出经营范围、加盖加建经营设施、擅自扩大经营面积、改变营业时间或从事公园禁止的其他行为。
第三十二条 承担防灾避险功能的公园,应根据适用的灾害类型、承担的主要功能以及相应的规划建设要求,设置应急避难场所、设施和标识,确保出现灾情时及时开放、功能完好,并按应急避难工作要求安置群众。
第三十三条 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,使用公园场地设施临时举办展览、庙会、演出或者拍摄电影、电视剧等活动的,活动举办方应根据活动规模取得相应安全许可,并遵守公园管理规定;活动结束后,举办方负责及时恢复公园原状。
活动举办方对其举办活动的安全负责,举办方的主要负责人为活动的安全责任人。
第三十四条 游客应文明游园,爱护公园绿化,保护公园设施,遵守公园秩序和社会公德。禁止下列行为:
(一)损毁公园花草树木,损坏各类设施设备,乱刻乱画、私搭乱建、堆放物料、拉绳挂物;
(二)随地吐痰、便溺,乱扔果皮、纸屑、烟蒂、口香糖及其他物品,袒胸赤膊,躺卧座椅,践踏观赏性草坪,打喷嚏咳嗽不掩口鼻;
(三)妨害公共场所治安秩序和通航安全,产生噪音妨碍他人游览、休憩,甩响鞭、投射等危险行为,妨碍名泉保护、有碍名泉风貌、污染泉水水质等行为;
(四)乞讨、流动叫卖、兜售商品以及其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的营利性活动;
(五)在非开放时间进园或者不按规定离园,在非指定或非允许区域游泳、垂钓、营火、烧烤、投喂动物、洗涮衣物、驾驶车辆等;未经有关部门许可和公园管理机构同意,施放孔明灯、氢气球、风筝等高空漂浮物,擅自施放无人机进行拍摄录像;
(六)擅自放生动物或者种植外来植物;
(七)携带危险品、犬只及其他宠物入园,在禁烟区或者禁火区吸烟、使用明火;
(八)擅自张贴、散发宣传品,摆摊设点,圈占公共场地、绿地,非法捕捉或者伤害动物;
(九)从事算命、占卜、看相等迷信活动,在非宗教场所从事宗教推广活动;
(十)从事其他违反法律法规、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。
第五章 附则
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,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,实施处罚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三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未纳入名录管理的公园,可参照本办法执行。
自然保护区、森林公园、湿地公园、风景名胜区、地质公园等自然保护地以及农业观光园的建设和管理,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。
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。